手机:0743-6260206、13387436300
邮箱:lsyuanzhe123@163.com
287657368qq@.com
地址:湖南龙山县新建路司法局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法庭及公诉人给予被告人田某某充分的权利保障,这体现了司法公平与公正,我们希望这份公平与公正能够延续到本案最终的判决。有基如此,我们作为被告人田某某一审的辩护人,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理解适用以及通过庭前会见、阅卷分析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才是犯罪集团,要构成犯罪集团必须至少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第一个是三人以上;第二个是三人以上必须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第三个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纵观本案,各个被告人聚集在一起的目的为了共同组织、领导参加传销活动,并不是为了共同实施抢劫,共同故意伤害而聚集,因此对于组织、领导参加传销活动各个被告人才具有共同犯罪集团的特征,而在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犯罪里面根本没有这一犯罪集团特征的罪名,仅仅是断章取义,片面采用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系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与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依法不能认定。
1、从构成抢劫罪的客观上看,要构成抢劫罪必须要有侵财的目的,这种侵财目的必须具有“当场性”。纵观本案各个被告人和受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各个被告人从受害人进入传销窝点,根本就没有侵占他们的钱财的犯意,只是通过恐吓、威胁让他们害怕,防止他们采取过激性行为从而把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暂时性的收回保管(具体见侦查卷P/10,P/21),现金全部交给他们自己保管,从而通过一定时间的授课,让他们接受传销模式,加入传销组织,根本上不具有侵财的目的。同时通过各个受害人的供述可以确定,没有任何一个人说把钱给了本案各个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比如:陈某某说把钱给了山东籍和福建籍的人,这个人目前是否归案,不知情?石某某说把钱给了他们,他们又是指谁?马某某也没有说把钱给谁?等等这一系列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当场侵财的目的。
2、从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具有差异性上看,构成抢劫罪不具有强迫、暴力性,证据上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至2017年1月(各个受害人供述),而本案报案是时间都是在2017年5月以后(具体见受案登记表),也就是说在2017年1月以后各个受害人均有时间和机会去公安机关报案,为什么没有去?通过受害人陈某某供述可以得知他们都可能通过洗脑后均自愿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可能由于在该组织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展不到下线就主动退出该组织,最后各自回到了家,他们受损的事实与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有可能是该组织出事后公安机关得知他们也是该组织的成员(曾经被抓过,因没有出事又放了),然后为了扩大本案事实,加重各个被告人犯罪后果,违反办案程序获得的询问笔录(具体在后面阐述),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抢劫的暴力性和强迫性。
1、被告人田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构成犯罪的故意,不能形成共同的故意伤害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必须是要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才构成。纵观本案,没有一份证词或者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的故意,这一点在庭审中通过审判长、审判员及各个被告人的辩护人交叉询问被告人,被告人的庭审回答足以证实,尤其是被告人贾某某的当庭回答说:“被告人田某某从来没有叫人打人,都要注意每次被拘禁人的安全,千万不能出事”(该点已经被记入庭审笔录),同时受害人马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言词更能说明这一点,传销组织里不允许打人,即使打人也是轻微的恐吓、辱骂、殴打,但这种殴打只能界定为一般殴打,暂时性疼痛或者神经轻微刺激,不能伤及人身健康,更不能上升为《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为受害人马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做询问笔录时,侦查人员问:“你身上有没有受伤”,他们都说没有伤,如果能够上升《刑法》意义上殴打致人轻伤以上的程度,他们是否一从组织出来就要报案,所以传销组织里的这种殴打达不到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程度,不能界定为构成故意伤害中的殴打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的依据是2016年10月份,马某某申称被抢的事实。在本案中,通过侦查机关的取证,调查、询问,均不能认定马某某受损的事实系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行为所致(这点在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上已经论述)。
基于上述理由和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应该按照一般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尊显法律尊严,维护司法公正。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辩护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