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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抢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来源:李远政笔     发布时间:2017-09-20    访问量:257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法庭及公诉人给予被告人田某某充分的权利保障,这体现了司法公平与公正,我们希望这份公平与公正能够延续到本案最终的判决。有基如此,我们作为被告人田某某一审的辩护人,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理解适用以及通过庭前会见、阅卷分析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 公诉人给被告人田某某定性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定性不准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合,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才是犯罪集团,要构成犯罪集团必须至少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第一个是三人以上;第二个是三人以上必须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第三个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纵观本案,各个被告人聚集在一起的目的为了共同组织、领导参加传销活动,并不是为了共同实施抢劫,共同故意伤害而聚集,因此对于组织、领导参加传销活动各个被告人才具有共同犯罪集团的特征,而在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犯罪里面根本没有这一犯罪集团特征的罪名,仅仅是断章取义,片面采用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系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与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依法不能认定。

  •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法不能认定。

 1、从构成抢劫罪的客观上看,要构成抢劫罪必须要有侵财的目的,这种侵财目的必须具有“当场性”。纵观本案各个被告人和受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各个被告人从受害人进入传销窝点,根本就没有侵占他们的钱财的犯意,只是通过恐吓、威胁让他们害怕,防止他们采取过激性行为从而把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暂时性的收回保管(具体见侦查卷P/10,P/21),现金全部交给他们自己保管,从而通过一定时间的授课,让他们接受传销模式,加入传销组织,根本上不具有侵财的目的。同时通过各个受害人的供述可以确定,没有任何一个人说把钱给了本案各个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比如:陈某某说把钱给了山东籍和福建籍的人,这个人目前是否归案,不知情?石某某说把钱给了他们,他们又是指谁?马某某也没有说把钱给谁?等等这一系列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当场侵财的目的。

 2、从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具有差异性上看,构成抢劫罪不具有强迫、暴力性,证据上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至2017年1月(各个受害人供述),而本案报案是时间都是在2017年5月以后(具体见受案登记表),也就是说在2017年1月以后各个受害人均有时间和机会去公安机关报案,为什么没有去?通过受害人陈某某供述可以得知他们都可能通过洗脑后均自愿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可能由于在该组织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展不到下线就主动退出该组织,最后各自回到了家,他们受损的事实与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有可能是该组织出事后公安机关得知他们也是该组织的成员(曾经被抓过,因没有出事又放了),然后为了扩大本案事实,加重各个被告人犯罪后果,违反办案程序获得的询问笔录(具体在后面阐述),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抢劫的暴力性和强迫性。

  1. 从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上,不充分,仅有各个受害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佐证,况且各个受害人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均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唯一性,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从各个受害人的供述上,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把事先准备好的询问笔录让受害人签字,再强加给受害人,具体表现在:(1)马某某供述:在询问开始时侦查机关问他被抢地点清楚不清楚,他说不清楚,在指认现场后才清楚地址,而在公安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显示,他在报案时就对被抢地址很清楚(具体见P/21);(2)石某某供述:在整过询问笔录里面都说是购买的产品为“羊”,而在受理案件登记表中侦查人员写的为“天津天狮产品”,一个“羊”和一个“天津天狮产品”是具有本质区别,不能排除石某某不是该各个被告人组织的传销组织。其次从辨认笔录上看,侦查人员有事先把准备好的笔录做好再让受害人签字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表现在受害人马某某辨认笔录上,从理论上和办案规则上应该是现有询问笔录再有指认现场和辨认笔录,而马某某是先有辨认笔录再有询问笔录(首次询问笔录记载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17时20分至19时00分,辨认笔录记载时间为2017年5与人23日14时20分至14是20分,具体见侦查卷2卷P/20页和侦查5卷P/88页),同时在2017年5月23日20时15分至35分辨认笔录上记载辨认人为陈某某,而后面签字为马某某(具体见侦查5卷P/91页),程序不公正何来实现实体公正客观;陈某某辨认笔录上同样是先有辨认笔录再有询问笔录,同时从二者的地点看出,二者之间具有一定距离,不可能在短短的4分钟之内完成,因此不排除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一切,再让受害人签字,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辨认现场笔录记载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15时50分至16时12分,地点为惠城区下角中路,首次询问笔录为2017年5月21日16时16分至18时07分,地点为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石某某根本没有辨认现场笔录,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是在福建龙岩西城派出所,根本不能确定指控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再次,侦查人员对于各个被告人涉嫌抢劫的事实仅仅是各个受害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况且其它证据之间具有矛盾性和不可采纳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
  • 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故意伤害事实与结果均超过了被告人田某某的自己的意志之外,依法不能认定。

 1、被告人田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构成犯罪的故意,不能形成共同的故意伤害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必须是要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才构成。纵观本案,没有一份证词或者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的故意,这一点在庭审中通过审判长、审判员及各个被告人的辩护人交叉询问被告人,被告人的庭审回答足以证实,尤其是被告人贾某某的当庭回答说:“被告人田某某从来没有叫人打人,都要注意每次被拘禁人的安全,千万不能出事”(该点已经被记入庭审笔录),同时受害人马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言词更能说明这一点,传销组织里不允许打人,即使打人也是轻微的恐吓、辱骂、殴打,但这种殴打只能界定为一般殴打,暂时性疼痛或者神经轻微刺激,不能伤及人身健康,更不能上升为《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为受害人马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做询问笔录时,侦查人员问:“你身上有没有受伤”,他们都说没有伤,如果能够上升《刑法》意义上殴打致人轻伤以上的程度,他们是否一从组织出来就要报案,所以传销组织里的这种殴打达不到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程度,不能界定为构成故意伤害中的殴打行为。

  1. 被告人田某某在组织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至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联性。首先,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时,被告人田某某在老家湖南湘西龙山;其次,被告人田某某从来没有指使任何人把李某某往死里打,也没有叫任何人用钝器殴打,一直都是告诉与自己联系的人贾某某,李桂珠,赵福胜先控制,后思想教育,实在不行就叫他回家,同时告诫“千万不能搞出事,注意安全”,根本没有殴打他的故意;再次,李某某的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为他人钝器致使,不是软暴力,不是辱骂,不是威胁致死;最后,从看管李某某和殴打李某某的人得知,通过李某某死亡后的身体表象看和各个被告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是谁殴打?怎么样殴打?都是一清二楚,恳请法庭明察。
  • 被告人田某某不是累犯,不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的依据是2016年10月份,马某某申称被抢的事实。在本案中,通过侦查机关的取证,调查、询问,均不能认定马某某受损的事实系被告人田某某等人行为所致(这点在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上已经论述)。

  • 被告人田某某从被抓接受公安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开始至今天的法庭最后陈述,供述一定稳定,从来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该认定为坦白,对于坦白的被告人应该从轻判处。

基于上述理由和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应该按照一般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尊显法律尊严,维护司法公正。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辩护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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