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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辩护词

来源:李远政笔     发布时间:2017-10-19    访问量:68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备受关注的2015.1.24案件,今天在这里开庭,我非常感谢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给予我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尤其是今天的法庭给予我当事人程序的保障,这体现了法的公平与公正,我希望并且相信法庭能够把这份公平与公正延续到本案最后的判决。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向某猛本案中被害人的离去表示深深的哀悼,向某猛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希望你们坚强起来,这的确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假如2015.1.24那天双方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假如哪天朱某某能够把钱或者车子归还给被告席的向某猛猛;假如哪天朱某某不先挑衅;假如哪天没有这些假如就不会出现今天的场面,人非圣贤,谁能无过。有基如此,我作为被告人彭某的一审辩护人,基于本案事实、情节、动机,犯罪后的表现及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同时辩护意见中涉及到伤及受害人家属悲痛心里的话语,在这我诚恳的请求你们予以原谅: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合,辩护人持异议,认为定性不当,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动机被告人的行为明显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要件,构成故意杀人主观要件必须是主观上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本案中通过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可以知道没有任何一点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们生命的故意,具体证据表现如下:A;被告人彭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彭某君笔录(P/105页);B:刑事证据卷2中证人证言皱某容笔录(P/12),C: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所有受伤部位没有任何一处是生命中的要害,通过这一系列证据我们可以知道足以证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寻都是围绕摩托车或者是钱,根本没有想伤害受害人的故意,更不希望或者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彭某还让证人皱某容打电话报警120。

  2、公诉机关不能应为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定故意杀人罪民,这明显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是出乎被告人意料之外,如果不是意外被告方6个人伤害一个人完全是不需要发生任何扭扯,见到受害人直接伤及生命要害,根本不存在受害人主动先挟持和殴打被告人彭某。即便如此,如果是被告人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那为什么受害人身上没有任何一处为生命的要害,即:致命伤害,更可况通过在案证据和事后被告人彭某的种种行为主动及庭审表现都不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

  基如以上两点,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正是这一点:它就是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关键连接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仅构成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二、虽然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触犯了刑律,但他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彭某在整过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一个典型的从犯地位,也是一个受害者,仅起次要作用,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仅在受害人与被告人向某猛猛等人之间起牵线搭桥作用,他这样做的目的仅是为自己为被告人向某猛猛减少损失,因为受害人把自己的摩托车以800元抵押给被告人向某猛猛,尔后受害人在被告人向某猛猛不知情的状况下把自己的摩托车开走,在被告向某猛猛无法挽回损失的时候强烈要求被告人彭某承担此损失,被告人彭某出于担心和害怕被告人向某猛猛找麻烦就四处打听受害人,打听到受害人下落之后并非被告人彭某告诉被告人向某猛猛,而是与彭某一起的被告人彭某君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向某猛猛受害人的下落,至于被告人向某猛携带的刀具完全是他本人自己的意识,也没有任何人强加,更何况也不是被告人彭某的要求和唆使,这一点在庭审过程中已查实,同时在被告人彭某与受害人见面后,受害人挟持被告人彭某后,被告人彭某也没有叫谁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完全他们自己的主观意识。在被告人彭某从受害人手中挣脱后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等等,这一系列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消极被动的,起次要作用,应该比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2、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应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14条规定严惩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前预谋,具有惯犯、职业范的犯罪恶劣情节要严惩;对于主观恶性小,没有犯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是典型的没有预谋和犯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情节之一。

   3、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被抓获后表现,被告人彭某从公安第一次接受询问开始到最后一次询问笔录中都是供述稳定,毫无侥幸心理,没有丝毫隐瞒,对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在今天法庭上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大家是有目共睹,端正良好,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对自己拨打120电话后没有成功救治受害人也表示愧疚,系认罪悔罪态度好,基于这一事实,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本着事实,坚持以人为本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们身体致人死亡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鉴于本案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整过犯罪过程的情节、动机、主观恶性及庭审表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基准刑处10有期徒刑最为适宜,也才能尊显法律威严,同时被告人彭某在整过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消极,起次要作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毫无隐瞒的交代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即: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处罚;对于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情节的减轻30%处罚,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减轻10%的处罚才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基于这一规定,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应该为6年有期徒刑(10-{【10*30%】-【10*10%】})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刑律,造成死亡的危害后果理应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于法不符,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意见。

 

 

 

                               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李远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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