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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来源:李远政笔     发布时间:2017-09-22    访问量:80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群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对本案情况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事实上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贩卖毒品罪

结合本案事实,我们不难发现被告人李某群所交易的毒品是在熊某成的指使授意下进行的交易,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一人所为。即:在整过贩卖毒品交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熊某成而非被告人李某群。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中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表弟李某端在一起打电话给“队长”(金廷俊)找其买冰毒,后来碰到熊某成,熊某成问其向队长买冰毒的价格,其说要210元每克,要买40克,他说他可以以180元每克的价格给其,其说好的。当天下午4时熊某成叫其跟他一起到万达小区18号楼楼下,有个骑电瓶车的男的过来,三人一起到18号楼的楼顶天台,以8100元从熊某成带来的男人处购买了45克冰毒,后经夏某某指认骑电瓶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群(见一审判决书23-24页);2、从2015年5月19日上午第一次开庭审判笔录(卷宗第111页)李某群辩护人问:万达广场那次熊某成是怎么打电话给你的?李某群答:他要我帮他拿下。辩护人问:你带的所谓的毒品是谁的?李某群答:是二宝那里拿的,他不熟悉。辩护人问:你拿了多少钱?是否得到了好处?李某群答:8100元,都给二宝了,没有拿到好处;3、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群所交易的毒品完全是二宝(在逃)与熊某成商议好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二人故意糊弄玄虚叫被告人李某群完成此次交易,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完全是在二宝和熊某成的授意下进行,作为被告人李某群从根本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他只是一个吸毒者,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他也是一个受害者,对于这一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被告人的尿液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群在该次贩买毒品的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主观上的犯意,只是纯粹听从熊某成的指使,起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而一审法院却避开熊某成,认定被告人李某群为主犯,这显然实属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

2、非法持有毒品罪

1、主观上不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

在本案中,从熊某成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告人李某群是知道包裹里装的是毒品,但从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成供述被告人李某群是不知道包裹装的是毒品,即:(审:后来李某群签收了一个包裹,李某群是否知道包裹里是冰毒?被:不知道,我没有和他说。审:李某群是否知道这次你是去买毒品的?被:应不知道),二者相互矛盾,对于这一矛盾被告人熊某成也没有说明理由和作合理的解释,故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况且被告人熊某成的两次供述(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首位不一、自相矛盾,对于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庭审模式,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群在主观上是不知道包裹里装的是毒品,因此我们建议法庭要以庭审查证的事实为依据,对于被告人做一个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合理判决,才能符合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基础,才能尊显法律尊严构成和谐社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与法律精神和庭审模式背道而驰。

2行为上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及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以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代收的包裹在行为上并不构成非法持有。被告人如果明知是毒品就不会将受熊某成指使所收取的包裹原封不动、明目张胆的放在小店的货柜上,根据被告人自己供述,就在警察来到被告人小店问其被告人替他人代收的包裹时,被告人还告诉警察包裹放在众人一眼就能看到的货柜上,很容易的就让警察收查到了,可想而知,如果从一开始被告人就明知该包裹里面藏有毒品的话,他就不会去货运中心代为收取,既使收取了,那么第一反应就是应该找个隐匿的地方将该包裹隐藏起来,或是用其他的东西将包裹严严的裹实后放在一个非常隐蔽的地方,让别人不会发现。而被告人却并没有这样做,就充分说明他以为代收的只是一般的物件,过一段时间别人就会拿走,所以才将代收的包裹放在小店货柜上。

基于这一事实依据《刑法》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上必须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即不具有主观上和行为上的故意,就应该不构成本罪。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160.18克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即被告人李某群收取包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从量刑角度上讲:一审法院量刑畸重

1、被告人李某群在本案中应是典型的从犯,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群贩卖45克毒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应该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情节起次要作用,系典型从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该减轻40%以下处罚,但是结合本案被告人的情节及作用,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终点15年上减轻30%的处罚较适宜,即减轻4.5年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积极主动,都是受熊某成的指使完成的,性质也不是很恶劣,当庭表示认罪伏法,系初犯、偶犯,鉴于这一点依据《两高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分别减轻10%以下的处罚,共计30%以下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群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对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三项共计减轻15%的处罚较为适宜,即减轻2.25年有期徒刑。

基于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八至九年有期徒刑,才能彰显法律尊严,才能让被告人服判。

2、在本案中的同案犯向某祥也是贩卖毒品罪,而且他是两次贩买,一次将50克毒品卖给夏某某,另一次是将30克毒品卖给宋新义,其两次共贩卖了80克,一审法院在认定向某祥在两次共贩卖80克的毒品中属从犯的这一情节,只判决向某祥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万元。

综上1、2两点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群贩买毒品45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万元,明显量刑过重,背离罪行法定原则。

三、从情理上讲:被告人李某群通过上诉能减轻一月是一月,能减轻一年是一年,当然能够采纳辩护人意见对于他整个家庭都是莫大的关怀。

被告人李某群因此次犯罪后,其家庭有两个年幼小孩需要抚养,现靠妻子给他人打零工和开个小店来维持生计,其家庭生活十分艰辛。

李某群以前是专业从事客车驾驶的人员,只因后来交友不慎才导致触犯了法律,目前家庭情况十分困难,全靠妻子一人照看两个小孩,大的才有五岁,小的还不到三岁,其一家人的生活就靠在郊区开一个不足二十平米的小店,这个小店也完全依靠熟悉的老乡经常来光顾,其收入甚微,有时其妻还需要给他人打零工,如今又面临着两个小孩上学的问题,而两个小孩的上学的费用都是靠其妻向亲朋好友借助的。现今被告人李某群在湖南老家的木房子因年久失修都已成了危房,其他们一家人在外也靠租房居住,而唯一的居所湖南老家的木房也已成了危房。其妻和两个小孩成了居无定所的孤苦伶仃的苦命人。这一家人的确需要被告人李某群,更是离不开被告人李某群,因此他们家人现在最大的心愿就是希望李某群早日能改造出来,请求贵院看在李某群这个早已支离破碎的家庭上能减一年是一年,能减一月是一月,也许对这样一个家庭来说都是一种最大的宽慰,其李某群之妻和两个小孩都会永世铭记于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本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群的上述情节,看在被告人尚有两个年幼小孩,一个五岁,一个三岁,孤苦伶仃的份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他一次尽早回归社会、回到家中做一个好父亲和一个好丈夫。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李某群本人及其家属将不胜感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远政

201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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